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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元诉赵启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2012-01-01 11:48:51 来源:刘双喜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德元,男,193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文化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兴,男,42岁,汉族,住正阳县印刷厂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启民,男,37岁,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正付路南段。
上诉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2011)正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赵启民退还上诉人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腾退房屋,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处分上诉人房产的行为,既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而是无权代理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行为。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与杨兴系父子关系及杨兴持有上诉人的权利证书就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处分上诉人的房产时,不存在使相对人赵启民相信杨兴有代理权的表征,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根据表见代理的立法规定和学界通说,成立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2、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
3、相对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存在足以令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征;
4、相对人主观上对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无过错。
由此可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中的有理由不是主观条件,而是客观条件。所谓存在足以令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征,是指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及印鉴等。这些文书印鉴通常包括被代理人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处分上诉人的房产时,杨兴只是持有上诉人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而这两证均不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仅凭上诉人与杨兴系父子关系及杨兴持有上诉人的权利证书,显然不足以让人相信杨兴有代理权。
二、二被上诉人商谈房地产买卖时,赵启民(包括中介)在要求见上诉人及要求杨兴提供授权委托书未果的情况下仍与杨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并非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见代理应构成要件4:相对人主观上对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无过错。本案庭审中,赵启民(包括中介)称曾要求见上诉人,并要求杨兴提供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因杨兴说上诉人年龄高有病不能写字就放弃了。这说明赵启民(包括中介)也认识到仅凭上诉人与杨兴系父子关系及杨兴持有上诉人的权利证书就认定杨兴有代理权不可信,但他们急于交易,不去落实上诉人是否真不能写字,就与杨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并非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一审认为赵启民系“善意”,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处分上诉人房产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未经权利人追认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第48条规定,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与杨兴系父子关系及杨兴持有上诉人的权利证书就认定二被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恳请贵院支持上诉请求,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12月27日
附:案例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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